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實施辦法
2026-03-25 09:15:29 來源: 國務院網站 字號:

(2025年12月30日經中國證監會委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5年12月31日中
國證監會令第231號公布 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的實施,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防范證券期貨市場風險,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管理措施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實施機構)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及時矯正違法行為、防范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依法對當事人采取的下列措施:

(一)責令改正;

(二)監管談話;

(三)出具警示函;

(四)責令公開說明;

(五)責令定期報告;

(六)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

(七)責令處分有關人員;

(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九)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員等,或者限制其權利;

(十)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停止核準新業務;

(十一)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負有責任的合伙人轉讓財產份額,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或者合伙人行使權利;

(十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十三)限制公司自有資金或者風險準備金的調撥和使用;

(十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條 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應當遵循依法原則,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監督管理措施。

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應當遵循效率原則,及時矯正違法行為,防范風險蔓延與危害后果擴散,堅持風險防控與教育相結合。

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應當遵循公正原則,以事實為依據,與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以及風險大小相當。

第四條 實施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實施監督管理措施:

(一)存在證券基金期貨及衍生品違法行為;

(二)證券基金期貨及衍生品經營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經營管理混亂;

(三)證券基金期貨及衍生品經營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風險控制不符合規定;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監督管理措施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五條 實施機構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監督管理措施的取證、決定、送達等進行記錄,歸檔保存。

第六條 監督管理措施需要現場執法的,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實施機構應當自啟動監督管理措施實施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監督管理措施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經實施機構負責人批準,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八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實施機構不再對該違法行為采取監督管理措施,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另有規定或者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影響尚未消除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實施機構參與實施監督管理措施的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回避申請,經審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十條 實施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應當查明事實,全面收集證據。

實施機構履行其他法定職責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有權機關移交或者公布的證據材料,以及通過其他渠道依法獲取的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要求的,可以在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時使用。

第十一條 實施本辦法第二條第七項至第十四項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送達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采取的監督管理措施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等權利。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事先告知書送達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并在事先告知書送達后十個工作日內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當事人書面申請延長陳述、申辯期限的,經同意后可以延期;未按規定提出陳述、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申辯權利。

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進行陳述和申辯的,實施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實施機構應當采納。

第十二條 對已經送達的事先告知書認定的主要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擬采取監督管理措施的內容作出調整的,應當重新向當事人送達事先告知書,但作出對當事人有利變更的除外。

第十三條 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實施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應當制作監督管理措施決定書。監督管理措施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監督管理措施依據的事實;

(三)監督管理措施的種類和依據;

(四)監督管理措施的履行方式、期限和是否需要整改驗收;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監督管理措施的實施機構名稱和實施日期;

(七)其他依法應當載明的事項。

監督管理措施決定書應當加蓋實施機構的印章。

第十五條 監督管理措施決定作出后可以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市場穩定等的除外。

責令公開說明等具有公開要求的監督管理措施決定作出后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在監督管理措施決定書及相關文書作出后七個工作日內,實施機構原則上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

第十七條 在對當事人采取本辦法第二條第七項至第十四項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期間,當事人符合解除限制條件的,實施機構可以自行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解除限制措施。
提前解除限制措施,或者限制期限屆滿解除限制措施的,當事人應當按要求整改,并向實施機構提交整改報告。實施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驗收,經驗收符合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解除對當事人采取的有關限制措施。

第十八條 監督管理措施決定作出或者限制措施解除后,實施機構可以通報當事人的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單位、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有關行業協會,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部門、單位。

第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不立即采取本辦法第二條第七項至第十四項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影響金融機構穩健運行、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出現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實施機構可以當場或者通過電子通訊等方式聽取當事人意見,不受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形式和時限限制,存在確實無法聯系到當事人等特殊情況的,經實施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

(一)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監管指標惡化;

(二)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經營管理情況惡化;

(三)發生重大風險事件;

(四)存在其他重大風險隱患。

第二十條 實施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五項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措施,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適用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監督管理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監督管理措施的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違法行為被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再采取監督管理措施,但為及時防范風險或者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確有必要采取的除外;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制度并完全履行承諾認可協議的,實施機構不再對其同一行為采取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實施機構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措施實施工作中存在失職失責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追責問責。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蹲C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實施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