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數字人民幣詐騙,遠離“跑分”“洗錢”違法犯罪

來源:華安基金

發表日期:2024-01-11

餐飲住宿、交通出行、零售商超、政府服務……


線上消費、線下支付、存取兌換、跨境交易……


自2019年年末中國人民銀行啟動數字人民幣試點測試,經過四年的技術探索和發展,數字人民幣已逐步實現在經濟社會生活各領域、各環節的應用和落地,并因其法償性、便捷性、可溯源性和安全性等特征而備受青睞。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也盯上這一新興事物。他們利用數字人民幣交易的隱蔽性、可控匿名等特征,或用以實施詐騙犯罪,或用以轉移涉詐資金……不斷挑戰法律的底線。


1月9日,上海高院披露,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楊浦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上海首例利用數字人民幣“跑分”案件。


案情回放


2023年5月底,汪某來到位于本市楊浦區的某銀行ATM機處,在短短兩小時內,使用10多個不同手機號碼注冊的數字貨幣賬戶,通過ATM數字人民幣兌換功能取現30筆,金額高達12.3萬元,幾乎將當時ATM機內存放的現金全部取空。


明顯“超標”的賬戶數量,過于頻繁的兌換次數,短時大量的取現金額,立即引起了銀行工作人員的警覺,隨即報案,就此揭開了一起利用數字人民幣賬戶為境外電信網絡詐騙、賭博等上游犯罪分子拆分轉移贓款進行“跑分”的團伙犯罪案件。


原來,隨著數字人民幣的快速發展,為適應支付方式出現的新變化,該銀行積極進行數字人民幣的對接與智能設備的升級,上新了數字人民幣ATM兌換功能,只需“手機號碼+驗證碼+支付密碼”,即可從ATM機內兌換取出現金。


自2023年5月2日起,肖某為非法牟利,利用數字人民幣四類賬戶非實名、手機驗證即可開立等特征以及ATM兌換取現功能,招募闞某、汪甲、汪某、陳某、楊某等人組建“跑分車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將上家提供的數字人民幣賬戶(四類)內錢款取出,并從中賺取“手續費”。


肖某作為“跑分車隊”負責人,與上家溝通確定需要取現的金額后,由闞某等人向虛擬幣商龔某、黃某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并將獲取的虛擬貨幣支付至上家指定賬戶。上家收到后將對應金額的數字人民幣賬戶和密碼發送給肖某,由肖某轉發給“車手”汪某等人,由“車手”使用上述數字人民幣賬戶、密碼至銀行網點通過ATM機取現后轉至指定銀行賬戶。


一番操作,借由數字人民幣、虛擬貨幣交易,非法資金就這樣被“洗白”了。


其間,為賺取更多“手續費”,肖某還從他人處購買多個手機號碼、30余部手機,注冊多個數字人民幣賬戶(四類)提供給上家用于接收錢款,并通過上述相同手法,將進入數字人民幣賬戶內的錢款取出。


經司法審計,2023年5月至6月間,肖某帶領“跑分車隊”共計從900余個數字人民幣賬戶中取現1000余萬元,其中80余萬元系被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轉入錢款。


人民法院裁判


楊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肖某、闞某、汪甲、汪某、陳某、楊某、馮某、徐某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8人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至四年六個月不等的刑罰,并處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的罰金;被告人龔某、黃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法官說法


趙  靜


(楊浦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三級法官)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案件中,“主觀明知”如何認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其中的“明知是犯罪所得”作為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往往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辯的有力“武器”。


從犯罪構成角度,“明知”屬于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俗來講,就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然而,世間并沒有一種“神器”得以探知彼時彼刻一個人內心的所感所知所想,若完全依賴口供,趨利避害的本能會讓所有人都選擇對自己有利的答案,編造各種理由以否認“明知”。


為此,司法實務中確立了從客觀到主觀的判斷方法,通過對客觀事實,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獲利情況及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因素的分析判斷,以綜合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


以電信網絡詐騙領域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當然,通過對客觀事實的分析判斷以綜合認定“明知”應當允許并審慎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駁,若其確能提出正當充分的辯解理由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就應推翻原定結論。


在此提醒


切勿貪圖小利,為了高額報酬幫助犯罪分子轉移贓款、“跑分”“洗錢”,更不能相信所謂的躲避偵查、應對訊問的“話術”。要知道,你的“明知”就藏在行為中,一旦實施了犯罪行為,司法機關就能抽絲剝繭,拆穿你對“明知”的無力辯解。


二、防范數字人民幣詐騙,遠離“跑分”“洗錢”違法犯罪


1. 不要通過非正規渠道開立和使用數字人民幣賬戶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社會公眾積極參與數字人民幣試點活動的熱情,設計虛假活動頁面套取受害人個人信息從而盜取資金。


在此提醒


參與數字人民幣試點活動時,不隨意點擊來歷不明的“活動鏈接”、郵件或網站,更不要在來源不明的頁面中填寫個人信息,而應當通過官方途徑獲取數字人民幣的權威資訊,通過正規渠道開立和使用數字人民幣賬戶。


2. 不要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數字人民幣錢包


不法分子往往以豐厚報酬作為誘餌,發布購買數字人民幣錢包的廣告,利用收購的數字人民幣錢包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及“跑分”“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


在此提醒


任何出租、出借、出售數字人民幣錢包的行為均屬違法,情節嚴重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不要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銀行卡、手機卡及微信、支付寶等支付賬戶


銀行卡、手機卡及微信、支付寶等支付賬戶,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用以接收贓款、洗錢的主要工具,當你沉浸在“躺著賺錢”的美夢中時,殊不知已掉入深淵,淪為電信網絡犯罪分子的“幫兇”。


在此提醒


出租、出借、出售銀行卡、手機卡及微信、支付寶等支付賬戶,如涉嫌違法犯罪的,不僅會嚴重影響自己的征信,被相關機構采取限制有關卡、賬戶、賬號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業務、暫停新業務、限制入網等措施,情節嚴重的,還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


來源丨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刑事審判庭(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


文字:趙靜;責任編輯:蔣夢嫻